| -- 办事指南 -- |
| 事项名称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项目类型 |
行政许可 |
| 许可对象 |
法人和公民 |
| 许可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司法部令第100号、106号、109号、118号修正) |
| 是否收费 |
否 |
| 收费标准 |
无 |
| 收费依据 |
无 |
| 许可数量 |
无限制 |
| 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 承诺期限 |
13个工作日 |
| 许可条件 |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
|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
|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
|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
|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事务; |
|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
|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
| (七)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
|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
| (一)成立满3年; |
| (二)专职律师不得少于20人; |
| (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
|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
| 许可程序 |
(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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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岗位责任人: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受理电话:0731-84586073)。 |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
| ①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
| 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 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 |
|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 3、时限:3个工作日。 |
| (二)审查 |
| A、初审 |
| 1、岗位责任人: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初审人员。 |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
| ①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
| ②提出初审意见,交处室负责人审核。 |
| 3、时限:2个工作日 |
| B、复审 |
| 1、岗位责任人: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分管副处长。 |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
| ①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经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厅领导审定; |
| ②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经处长审核后,报主管厅领导审定。 |
| 3、时限:3个工作日。 |
| (三)决定 |
| 1、岗位责任人:省司法厅主管厅领导。 |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
| ①准予联营的,签署准予联营的决定; |
| ②不准予联营的,不予许可。 |
|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 3、时限:4个工作日。 |
| (四)告知与公示 |
| 1、岗位责任人: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 |
| 2、岗位职责及权限: |
| ①对准予联营的,颁发联营许可证;并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
| ②对不准予联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3、时限: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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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部门及投诉电话 |
湖南省司法厅纪检组监察室(电话:0731-84586154) |
| 窗口地点 |
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 |
| 交通到达线路 |
乘1、136、142、168、501、701、908路公交车至袁家岭站,下车后往回走约100米再左拐前行约200米。 |
| 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00-12:00下午:2:30-5:30。 |
| 业务咨询电话 |
0731-84586074 |
|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
杨茹莲 0731-84586074 |
| 单位网址 |
http://www.hnssft.gov.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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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材料 |
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3份 |
| 相关材料 |
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3份 |
| 相关材料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3份 |
| 相关材料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3份 |
| 相关材料 |
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3份 |
| 相关材料 |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3份 |
| 相关材料 |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份 |